成都社保代缴_企业社保代办_社保基数_社保查询_社保政策_个人社保_五险一金 | 社保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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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数
类型 最低缴费基数 最高缴费基数 单位承担比例 个人承担比例 单位最低金额 个人最低金额 单位最高金额 个人最高金额
基本养老保险 3373 16863 20% 8% 674.60  269.84  3372.60  1349.04 
基本医疗保险 3373 16863 6.0% 2.0% 202.38  67.46  1011.78  337.26 
失业保险 3373 16863 0.50% 0.50% 16.87  16.87  84.32  84.32 
工伤保险 3373 16863 0.45% 15.18  75.88 
生育保险 3373 16863 0.40% 13.49 67.45
残保金 61.95  61.95 
小计 984.47  354.17  4673.98  1770.62 
合计 1338.64  6444.60 

社保缴费计算方法

企业社保缴费基数不同,缴纳费用不同

企业社保费用=养老基数×养老比例+医疗基数×医疗比例+失业基数×失业比例+生育基数×失业比例+工伤基数×工伤比例。

公式如上:【注:比例=企业承担比例+个人承担比例】

以成都最低企业社保费用计算为例:【包含大病医疗】

社保费用:942.98=2193×(19%+8%)+3067×(0.6%+0.4%)+3067×(6.5%+2.0%)+3067×(1%+0%)+3067×(0.8%+0%)+3067×(0.14%+0%)

企业社保 VS 个人社保

企业社保 个人社保
● 险种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五险齐全

● 买房

企业社保连续缴满12个月

有购房资格

● 费用

缴费比例相同

社保基数不同,缴费不同

● 生育

生孩子可报销生育保险

● 医疗

医保个人账户有余额

● 其他

失业可以领取失业金

发生工伤可进行工伤报销

● 险种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只能购买两险

● 买房

个人社保无论买多久

没有购房资格

● 费用

40%,60%,80%,100%四个档次

只能选择以上4个档次

● 生育

生孩子不可报销生育保险

● 医疗

医保个人账户无余额

● 其他

无失业金

无工伤报销

注:各地社保政策不同,以上企业社保与个人社保的区别是以成都社保相关政策为例,其他城市大同小异,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注:找公司代缴社保就是企业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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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服务

  • 代办五险缴纳
  • 代办住房公积金缴纳
  • 代办社保基数调整
  • 代办公积金基数调整
  • 协助提供参保证明
  • 协助提供公积金提取
  • 按月转账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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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常识

2017-2018年西宁社保缴费基数与比例|社保基数怎么算?|2016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最低基数及比例|最新社保缴费基数规定|西宁最低社保缴费基数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全文(2018新版本)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全文(2018新版本)。社会保险法能保障社保参保人员的基本权益,保障人民的利益。所以,大家有多了解社会保险法。下面,给大家看看社会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全文(2018新版本) 第1张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9.10.01,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