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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栏目:清远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123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报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违反本规定,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假期间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参加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于2009年9月1日实施,原(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05]74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属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