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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栏目:鹤岗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2

鹤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根据《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和《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晚年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和《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业户籍且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征用)的农民(统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县政府统一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

  第四条 各行政职能部门按各自权限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监督;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未转为非农业户口养老保险的经办;社保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养老保险的经办。

第二章 参保人员资格的确认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社局)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社保局)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后,视具体情况分为以下两类: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此前参加过农村养老保险,应一次性将本息返还给本人。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个体养老保险,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县 辖区的。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缴纳与待遇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人社部门和社保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

  单独计算。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将参保费用分别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市、县财政部门设专户存储)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征地时本市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人社部门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男60周岁,女55

  周岁以下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时,以本市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人社部门调整实施。

第十四条

凡原具有我市农村户籍、其耕种土地被政府有偿征用后转为城镇户籍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未与城镇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或被征地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批准

  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我省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起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批准征地时未达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可以从批准征地时向前最多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被征地人员从16周岁至批准征地期间不足15年的,按实际年限补缴。缴费标准按历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核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连续满5年以上的女职工为年满50周岁;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连续满5年的女职工以及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的女性参保人员为年满55周岁。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批准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年龄计算时段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和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

被征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县统筹管理。人社、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违者按有关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待遇核定、审批与发放,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鹤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鹤劳社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