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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北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栏目:钦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2

钦北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区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152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钦北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宣传、编制、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农业、计生、统计、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具有钦北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办社会保障服务所、社区(居)委会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自治区确定的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调整缴费档次时,钦北区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政府的调整标准调整钦北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档次。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最高补贴75元)。

  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除享受缴费补贴30元外,政府还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具体代缴标准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予以全额代缴100元;城镇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城镇重度残疾人、“三无”人员、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缴费补贴标准时,钦北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政府的调整标准调整钦北区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档次所需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6∶4比例承担;政府为城镇重度残疾人、“三无”人员、低保对象代缴的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7∶3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钦北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

  关系;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除第十五条有关情况外,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可以申请按月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自治区比国务院规定提前半年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2012年1月至6月全区发放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与地级市按6:4比例承担。2012年7月,国家部署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参保时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政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

  保险金的最低标准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调整全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时,钦北区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政府的调整标准调整钦北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转移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市、县(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政策制度的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区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随上级规定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计账和核算,按有关规

  定实现保值增值。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级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拨到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100%发放。

  第二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日常业务监管范围,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利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行政村)范围内对社区(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加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齐配足区、镇、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专职人员。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服务资源,加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

  会养老保险业务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帐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核算、待遇核定、账户查询等管理服务项目全部纳入全区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建立区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公示和查询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