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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栏目:甘孜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为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单位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甘孜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国家机关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由所在单位按照相应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同一单位的工伤保险申报工资及缴费基数和机关养老保险一致。
第四条 国家机关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职工个人不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为本单位工勤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甘孜州国家机关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州级统筹,基金管理按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基金州级统筹办法》(政府令〔2009〕4号)执行。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及支付标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配套政策执行,并遵照以下规定:
(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全州工伤认定工作,并负责州本级工伤认定;各县(市)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各县(市)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情形的,应先到民政部门申请伤亡抚恤待遇,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伤亡抚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性质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
第八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国家机关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级工伤保险事务。
第九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项经费由州、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配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底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十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如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第三方责任赔偿的,其赔偿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方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应补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州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县(市)工伤、工亡审核认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基金安全和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民政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勤人员发生工伤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仍按原有规定和管理渠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