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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栏目:抚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抚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失业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失业保险设区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按照“市级预算、两级调剂、两级经办”原则,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规范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逐步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决算。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原则,属地政府为第一责任人,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在合理确定统筹地区政府责任的前提下,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对缺口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章

第五条

凡在抚州市本级和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计算。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不记载缴费年限。

第七条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实行财政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收入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第三章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按属地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第十二条

建立失业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市本级、县(区)按当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30%上解市级调剂金。调剂金按季上解。

第十三条

县(区)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上解设区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将市本级和各县(区)上解的调剂金全额转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级经办机构和财政将失业保险调剂金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分科目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十四条

市本级、县(区)历年结余失业保险基金作为市级统筹基金,仍然留在市本级、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用于处理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和弥补当地支付缺口。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敷2个月使用时,经办机构可申请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由县(区)经办机构向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调剂金报告,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申请报告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市级调剂金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是否调剂和调剂额度意见,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同意进行调剂后7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部门按批准调剂金额一次性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资金到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划入申请调剂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六条

市本级、县(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先使用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市级调剂金。调剂后还有缺口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的省级调剂金全部返还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和申请调剂地财政按照2:2:6的比例进行补贴,市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市级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坚持省调剂基金、市调剂基金、经办地区财政合理分担,调剂额度与统筹地区上交调剂金、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完成目标任务、基金管理等工作相挂钩的原则。申请缺口调剂的经办地政府历年未完成征缴任务的累计差额部分由负责经办地政府承担;未及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的,按历年累计欠交总额的150%核减调剂金;有违纪违规使用、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且未整改纠正的,市级调剂金不给予调剂,缺口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六章

第十八条

市级调剂金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调剂基金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各级人大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失业保险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失业保险基金各经办地政府实行征缴激励机制,激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季度核算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单位和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台账,建立信息数据库;负责失业人员登记、调查、管理;按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为失业人员拨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市、县(区)历年结余失业保险基金由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统筹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按照统筹前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失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或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经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