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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社会保险长期待遇 领取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栏目:威海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威海市社会保险长期待遇 领取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发放,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及时发放,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社会保险长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堵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条 由社会保险基金定期支付社会保险长期待遇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

  (二)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的工伤职工;

  (四)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五)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六)其他长期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领取待遇人员”。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简称社保所,下同)、各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简称服务站,下同)负责资格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上各级经办组织统称认证机构。其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资格认证实施方案、认证标准、业务流程的制定及认证技术手段的开发等工作;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资格认证的实施工作; 各社保所根据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安排开展并组织、指导各服务站开展资格认证工作;社区、行政村协助调查领取待遇人员资格。

  第五条 资格认证工作实行全市一体化认证模式,领取待遇人员可在全市自主选择认证机构认证,也可通过认证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认证。

  资格认证工作实行集中认证与分散认证相结合。集中认证时间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领取待遇人员应如实提供认证工作所需的基本信息材料。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报告,也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个人网上申报系统、自助服务系统等自行更新。

  认证机构要严格审查领取待遇人员提交的认证材料,认真核实领取待遇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在各自管辖范围及时更新、维护相关基本信息,确保其基本信息全面、真实、完整、准确。

  第七条 资格认证工作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社区认证。社区服务站根据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保所的安排,负责对本社区领取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结果进行公示。

  领取待遇人员应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到现场认证。因高龄、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经认证机构审查符合入户认证条件的,由认证机构入户认证;也可以委托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担保协议后代理认证。

  (二)协同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安、民政、卫计等部门及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协同认证。

  (三)异地协助认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领取待遇人员可持身份证、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证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证,由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部级异地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协助认证信息系统(简称异地认证系统,下同)上传认证结果;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开通异地认证系统的,应将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的《异地居住人员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协助认证表》邮寄回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认证。

  在我市居住的异地领取待遇人员,由居住地认证机构按照参保地认证要求办理认证。

  (四)境外认证。出境定居的领取待遇人员应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健在证明,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由我驻该国有关机构或有关代管馆办理;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提供由当地工会联合会提供的《内地退休、退职人员生存证明书》;居住在台湾地区的,提供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健在证明。健在证明等认证材料应及时寄回待遇发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效期为半年。

  出境定居的领取待遇人员回国期间,凭本人的有效护照或有效证件可到认证机构办理认证手续。

  (五)自助认证。领取待遇人员可以选择认证机构提供的指纹、指静脉、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手段进行自助认证。自助认证应满足认证机构要求的认证频率。

  (六)其他认证。上述认证方法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认证机构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认证。

  第八条 领取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时或永久丧失长期待遇资格:

  (一)失踪、死亡的;

  (二)被判刑服刑期间的;

  (三)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供养亲属就业或参军的;

  (五)供养亲属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六)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再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领取待遇人员暂时或永久丧失领取长期待遇资格后,其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原领取待遇人员应按照下列规定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在7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报告;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在30个工作日内向待遇支付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条 对符合领取待遇条件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认证、没有通过资格认证、资格认证公示有异议的领取待遇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暂停其长期待遇。暂停领取待遇人员可持身份证、户口本、社会保险领取待遇证、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材料以及一份本人陈述报告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待遇恢复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合格后,恢复并按规定补发其长期待遇。

  对暂停发放长期待遇超过6个月的领取待遇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查明其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重复领取待遇的,应按规定退还重复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对拒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复领取待遇:

  (一)同时领取两种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同时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

  (三)同时领取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和伤残津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的除外);

  (四)同时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在查明骗取事实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及网络监督平台,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骗取社保基金经查证属实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保密规定,如实出具认证结果。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漏举报人信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其他方式对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