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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试行)

栏目:银川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6〕101号),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6〕101号),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流程,提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我区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业务。

  第三条 职工医保经办规程分为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征缴、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就医管理、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监控与监督、统计分析与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区职工医保业务经办规程和考核办法,指导和监督全区职工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全区职工医保基金收支管理、调剂拨付和业务经办工作考核。地级市经办机构负责分统筹地区医保基金统收统支管理和市辖区职工医保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医保具体业务。

  第二章 医疗保险登记

  职工医保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已纳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管理制度范围的单位职工医保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具体事宜按照《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经办办法(暂行)的通知》(宁社保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管理制度范围的单位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已由编制部门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单位,不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费网上申报业务开通后,参保单位可以按网上申报的程序办理。没有开通网上申报业务的,按以下规程办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参保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单位类型、企业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工商、税务登记信息、机关事业单位信息、开户银行账号、参加险种及参加日期、参保单位专管员信息、所属分支机构信息等;参保个人的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参加工作时间、参保时间、户籍、住址、手机、固定电话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写或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1);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开户银行许可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单位职工花名册及职工工资发放表;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本人的有关证件,由经办机构审核后,据此建立个人参保档案。在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公民身份证或外籍人员护照;

  (二)首次参保须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附件2);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用人单位(个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它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其参保险种和缴费费率。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按要求填写或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3);

  (二) 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变更证明;

  (三)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 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五) 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十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户籍类型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按要求填写或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缴费个人重要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并办理注销登记。参保单位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同时填写或提交以下材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5);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

  (三)被批准解散、撤消、合并、破产、终止;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营业执照注销或有关机关批准注销的证明;

  (三)原《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审核上述证件和资料,确认参保单位结清医疗保险欠费、滞纳金等,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到经办机构按要求填写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缴费个人注销登记申请表》(附件6);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职工医保费征缴包括缴费基数申报及核定,单位人员增减、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社会保险费网上申报业务开通后,参保单位可以按网上申报的程序办理。没有开通网上申报业务的,按以下规程办理。

  第一节 缴费基数申报

  第十五条 职工医保缴费年度为自然年度。参保单位每年在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基数申报业务,提供以下资料:

  (一)征缴结算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表》(附件7)及其电子数据;

  (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和福利情况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科目明细账等。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单位初次申报已经核定后,确需重新调整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在次月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重新核定并结算差额。

  第二节 缴费基数核定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缴费基数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时,如上年度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按上上年度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工资作为基数核定缴费。待上年度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据实重新核定月缴费基数,并结算差额,下同)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数额后,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入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按月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申报工资收入的10%一次性缴纳。年内新参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本年度剩余月份应缴费用,由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已参保的,在当年第四季度核定下一年度应缴费用,由参保人员在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九条 核定或审核缴费基数时,若发现参保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的,应要求参保单位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补足缴费。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由经办机构实地核查并责令限期补足缴费,并报请同级或上级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节 单位人员增减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每月1-20日在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次月单位人员增减申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增加时,需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申报表》(附件8)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二)机关事业单位附进编单(调令)、工资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减少时,需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附件9)(在职转退休人员还需填报《宁夏回族自治区参加社会保险退休人员增加申报表》(附件10))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

  (二)机关事业单位附调令;

  (三)退休人员审批表;

  (四)出国定居、死亡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