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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双鸭山市生育保险生育津贴发放期限的通知

栏目:双鸭山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2

关于调整双鸭山市生育保险生育津贴发放期限的通知按照黑龙江省人社厅下发的《关于明确生育津贴发放期限的通知》(黑人社规〔2017〕4号)要求,生育保险待遇中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直和中省直有关单位:

  按照黑龙江省人社厅下发的《关于明确生育津贴发放期限的通知》(黑人社规〔2017〕4号)要求,生育保险待遇中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八条确定的产假期限执行。双鸭山市生育津贴支付期限调整如下:

  一、取消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9个月以后生育)享受180天生育津贴待遇,调整为正常产享受98天生育津贴待遇(其中包括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剖腹产在正常产假98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5天,调整为113天;流产取消原标准怀孕14周以内产假15天,14?26周引产术30天,调整为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关于调整双鸭山市生育保险政策和相关待遇的通知》(双人社发〔2015〕7号)规定的原待遇标准执行,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县区同步执行。

  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