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人事外包_企业社保代办_社保基数_社保查询_社保政策_五险一金 | 社保028

企业咨询热线:4000-028-820 个人咨询热线:4000-028-821

安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暂行)

栏目:安顺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安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市、县(区)属单位,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中央、省属驻安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驻县的,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县(区)属单位,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中央、省属驻安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驻县的,在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结算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1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方案》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不能超过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满后未如数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从逾期之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建立财政专户,独立运行、核算、预决算和统计,不得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二章 参保手续及其变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生育保险时,须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经确定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剂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的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所属单位应在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

  第十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方案》第十三条所称‘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范围:

  (一)符合政策生育第一胎的(应持有《生殖保健服务证》);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持有《计划生育证》);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因离婚、丧偶、胎儿畸形或有缺陷等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需流产、引产的。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怀孕3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计划生育证》,若需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生育保险证》。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时,应持本人《生育保险证》;需住院治疗的,应同时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计划生育证》(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持相关证明材料),若需施行终止妊娠的还应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凭《生育保险证》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与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在3个月内,凭有关手续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属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十六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地工作人员、探亲或准假等外出人员,到本级统筹区域外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范围内项目诊疗或生育,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或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单位证明和有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方案》的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在急诊、急救情况下,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非定点计划生育医疗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发生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和报销程序按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出院结算所需资料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符合结算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个人结清。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或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生育保险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保健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医疗费用收据、处方、费用清单、医嘱、出院小结等有关凭据;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章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生育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需要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并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应终止协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参保人员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单位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l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