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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栏目:莱芜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规定,市、区暂分别运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当调整其当年缴费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申报缴纳,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新成立单位或新增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当年首次核定的职工工资额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康复性治疗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如有支出,应予以补足。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初诊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一)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超过申请时限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应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莱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治疗过程的医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同时向经办机构通报备案,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申请,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区域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治疗工伤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

  (三)协议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办理退休手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比例计发伤残津贴,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一)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的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三)职工被确认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伤致残的,按晋级原则确定的最高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做出的伤残等级支付。其他工伤待遇按晋级原则确定的伤残等级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保障部令第十八号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符合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条例》实施前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工伤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列支。

  《条例》实施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因工致残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待遇,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要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每年4月份在本单位内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工伤保险登记机关的名称、电话;

  (二)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三)参保职工的姓名、缴费工资;

  (四)本单位的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

  (五)本单位享受工伤待遇人员及项目;

  (六)职工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我市以往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