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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栏目:苏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宿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宿政发〔2006)〕26号)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宿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宿政发〔2006)〕26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级统筹目的和原则

  目的:提高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和调剂功能,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原则:工伤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七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费率浮动办法、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的规定,统一业务经办规程和工作制度,规范管理服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统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雇工或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

  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工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0%,三类行业2.0%。

  四、统一费率浮动办法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统一基金财务管理

  (一)基金征收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按月编制征缴计划,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各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基金拨付

  每月5日前,各县(区)将工伤保险基金上月支付情况和本月使用计划上报,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每月10日前预拨到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及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再拨付到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三)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账核算。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按规定编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预决算。

  征收地的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用于本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与市直及各县(区)扩面、征缴任务挂钩。基金入不敷出时,对完成当年扩面征缴任务的,按《宿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实施意见》(劳社秘〔2007〕67号)的规定,申请使用储备金;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任务的,由本级财政垫付。

  六、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工伤调查、认定工作。对发生在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市人社部门委托各县(区)人社部门办理,作出工伤认定后需报市人社部门备案。各县(区)因工伤认定决定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各县(区)人社部门负责答辩、应诉等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劳社秘〔2007〕302号),负责组织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区)人社部门要做好申报劳动能力鉴定资料的初审和其他日常工作。

  七、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标准统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工作。单次支付额在20000元以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的使用,按照《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劳社秘〔2008〕249号)规定执行。

  八、统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市人社部门统一确定。

  九、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前的基金审计工作

  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做好市级统筹前工伤保险基金的审计工作。审计后结余基金统一上划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十、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